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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朝是怎样惩治贪官污吏的?

山南慕北 201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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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隋文帝在建立隋王朝之初,便制订了新律,对于品官犯罪同样要服刑,不过可按传统的“八议”规定减刑一等治罪。隋文帝对于吏治特别看重,对于内外官员,则要求特别严厉,他“恒令左右觇视内外,小有过失,则加以重罪,又患令史赃污,因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
  对于官吏的受贿,文帝则对之严惩不怠。开皇十三年,“晋州刺史、南阳郡公贾悉达,隰州总管、抚宁郡公韩延等,以贿伏诛”。这是对州总管、刺史一级受贿案的死刑处理。隋文帝感到地方上的典吏,固定在一个地方时间太久,就容易发生各种弊端,于是在开皇十四年提出新举措:“上又以典吏久居其职,肆情为奸。诸州县佐史三年一代,经任者不得重居之。”这条措施对于防止佐史典吏在地方职事上居职太久而形成一种盘根错节的关系,是起到了积极作用的。
  由中央朝廷经常派使臣持节巡察地方,是治理贪官污吏的有效措施。如长孙炽,曾“持节使於东南道三十六州,废置州郡,巡省风俗”;后来“复持节为河南道二十八州巡省大使”;隋炀帝时“复为西南道大使,巡省风俗”。所谓巡省风俗,就是对州县吏治进行考察、处置,如被誉为“正直士”的柳或“持节巡省河北五十二州,奏免长吏脏污不称职者二百余人,州县肃然,莫不震惧”。
  对于贪腐的地方官吏,隋文帝在处置上有时还能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杞州刺史和干子,已年近八十,原在赵州任上,“政由群小,贿赂公行,百姓吁嗟,歌谣满道”,对于此等老朽昏聩之人,对其下属贪污受贿不闻不问,一经查实,就被免除了职务。齐州刺史灵贲,在百姓饥荒、谷米踊贵时,他却“闭人籴而自粜之”,即关闭向饥民的籴米,而将自己的陈粮高价出卖,对此类营私的刺史则是除名治罪。这些惩治不是以法律科条为准,而是以帝王的喜怒爱憎随意而定,常常出现重罪轻断、小过严惩的情形。这是封建专制主义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与民主时代依法施政、依法治国的根本区别。
关键词: 隋朝 贪官 隋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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