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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的如何定义“受贿罪” 唐代采取什么措施“反腐”

彼岸花开 2016-03-15
唐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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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的反腐之风从古至今从未中断过,经济越繁荣,腐败的现象也会越明显,那么在唐朝,对于“受贿”又是如何定义以及如何采取措施解决的呢?
  中国古代法律中,其实并没有近现代刑法中明确的受贿犯罪概念。唐代也不例外,并无“受贿”一语,在唐代的法律《唐律疏议》中也并无“受贿罪”的罪名术语。也因为这个原因,唐代规定的受贿行为是比较宽泛,将官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均视为受贿,与之有关的罪名都囊括在“六赃”罪系统之中。
  唐代对贿赂的定义
  提到“赃”罪,就不得不提,从先秦开始,古代对受贿犯罪的称谓,有“墨”、“赃”、“赇”等发展,直至唐代把受贿犯罪规范在“赃罪”之中,古代有关受贿罪的名称才趋于规范化。“赃”是指非法获得的财产。
  唐律共有十二篇,分别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惩治赃罪的立法主要散布在《名例律》、《职制律》和《贼盗律》中。
  前面提到“赃”是指非法获得的财产。《唐律》首次将非法获得财物的行为进行了总结归纳,将一切具有“赃”的特征的经济犯罪统一为“六赃”,即“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
  强盗,指用武力手段抢夺财物的行为,如持仗行劫等。
  窃盗,指以偷盗行为而获得财物,偷窃自己经管的财物,则称作“监守自盗”。
  枉法,即受财枉法,指官吏接受贿赂,替行贿人作出歪曲法律的处断。
  不枉法,即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接受贿赂,但没有为行贿人作歪曲法律的处断,
  受所监临,指主管官吏接受下属吏民财物的行为。比如某县令接受所管本县百姓的财务,即为受所监临。
  坐赃,指非监临主司或一般人,因事收受他人财物。因无利用职权枉法裁断的行为,故而其惩罚较轻。此罪的设立主要打击的是监临主司之外的官吏,他们利用手中仅有的权力,或利用与监临主司职务上的关系,或其他亲友关系,收受贿赂,缘情卖法。
  “六赃”之中除“强盗”外,其余“五赃”皆与官吏腐败相关连。
  唐律规定的贿赂的内容既包括财产性利益,又包括人力、物力及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所以,《唐律》中的贿赂范围比我国现行《刑法》的范围还要广泛一些。
  唐朝反腐措施
  有了罪名,还要有处罚措施。唐代对贪腐处以重法,并予以量化,《职制律》规定:官吏受财枉法,1尺杖100,1匹加一等,至15匹即处绞刑;不枉法,1尺杖90,1匹加一等,至30匹加役流;受所监临财物,1尺杖40,1匹加一等,8匹徒一年,8匹加一等,至50匹流2000里;行贿者减监临罪五等,索取财物者加一等,以职权强行索取者,准枉法论;出使官吏,如在出使地接受馈送及乞取者,与受所监临财物论罪;借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即使是接受猪羊(非生者)供馈及借奴婢、牛马、碾之类,也以坐赃论处。
  唐代的绢布是可以作为货币流通的。一匹布在唐前期稳定时期大约值200文钱上下,论购买力,可以在丰收的年景购买不到两石的粮食。这个购买力也就如今1000元不到,而一尺布则仅仅值100元不到。100元不到的贪腐额度就要面临杖打的处理,唐代法律对贪腐之严厉可见一斑。
  从唐朝的一些诏令中,也可窥见当时在立法上对贪腐犯罪不止有刑事处罚,还有其余一系列附带处罚。武则天的《改元光宅诏》正式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官吏枉法受财者、监临主守自盗同“十恶”等常赦不免之罪一样,都不在赦免之例。唐肃宗时,为了加强惩贪的效果,《即位敕》中进一步规定:官吏贪赃枉法者,将受到“终身不齿”,“永不叙用”的处罚。
  除了处罚,唐律对受贿的赃物严格追回。凡“与者无罪”之赃,“乞索”或“强乞索”之赃,均应还主。“彼此俱罪之赃”没官。正赃已被耗费的,除“死及流配勿征”,“余皆征之”。即只有被判处死刑及实处流刑的才不征还,其他一律要征还。即使赃吏遇大赦及被降罪的,受财枉法罪仍要征还正赃。即“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可见,唐代法律规定对受贿赃吏经济制裁极其严厉。
关键词: 受贿罪 措施 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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